徵信證照考試及核發辦法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華民國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第七條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稱徵信證書者,謂徵信士證書、徵信師證書及資深徵信師證書。
稱徵信證照者,謂徵信士證照、徵信師證照及資深徵信師證照。
稱徵信徽章者,謂徵信師徽章及資深徵信師徽章。
第三條
徵信證書由中華民國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及核發。
第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徵信士、徵信師及資深徵信師;其以充徵信士、徵信師及資信徵信師者,核銷或廢止其證書:
- 曾違反徵信從業人員倫理規範之情節重大並經徵信公會審議確定者。
- 行為對徵信業形象有重大傷害並經徵信公會審議確定者。
- 依法受廢止徵信證書處分。
第五條
經考試合格者,得請領徵信證書。
符合請領徵信證書資格者,得同時請領徵信證照。
符合徵信師及資深徵信師者,得同時請領徵信徽章。
第六條
請領徵信證書、徵信證照及徵信徽章,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華民國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核發之。
第七條
非領有徵信士證書者,不得使用徵信士名稱。
非領有徵信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徵信師名稱。
非領有資深徵信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資深徵信師名稱。
- 第二章 考試
第八條
徵信士、徵信師及資深徵信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至少每兩年舉行一次。
第九條
本考試由中華民國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之。
第十條
每年5月前經中華民國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遴選出考試委員發給並組成徵信考試審議委員會。
第十一條
徵信考試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至2人,考試委員8人。
第十二條
組成徵信考試審議委員會後,徵信考試審議委員會應於五日內選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第十三條
考試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
- 制定報考日期。
- 制定考試日期。
- 制定考試規則。
- 報考人資格審核。
- 減免應試科目資格審核。
- 考試題目制定。
- 考試結果通報。
第十四條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對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申請減免應試科目及第二試考試時,應行迴避。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徵信士考試:
- 從事徵信工作五年以上,並由所屬徵信公會推薦者。
- 現職金融機構,徵授信、放款審查人員。
- 上市櫃企業徵授信人員。
- 大專院校法律相關系所畢業生。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徵信師考試:
- 從事徵信工作十五年以上,並由所屬徵信公會推薦者。
- 領取徵信士證書五年以上者。
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資深徵信師考試:
- 從事徵信工作二十年以上,並由所屬徵信公會推薦者。
- 領取徵信師證書五年以上者。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第二十三條第一試免試:
- 擔任徵信從業人員期間結案達百件,擁有具體實務經驗可解決委託人困難,並經所屬徵信公會開立證明者。
- 擔任徵信從業人員期間參與刑事審判,經法院認準刑事鑑識報告作為裁判證物達十件以上者。
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 擔任徵信從業人員期間結案達兩百件,擁有具體實務經驗可解決委託人困難,並經所屬徵信公會開立證明者。
- 擔任徵信從業人員期間參與刑事審判,經法院認準刑事鑑識報告作為裁判證物達十件以上者。
第二十條
曾於三年內違反「徵信從業人員倫理規範」並經所屬公會處置告誡以上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二十一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實境調查考試,第一試未合格者,不得應第二試。
第二十二條
通過第一試者徵信士考試即合格。
第二十三條
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總分為600分,各應試科目配分及考試時間如下:
一、綜合法學(一)300分:個資法70分、民法暨民事訴訟法70分、
刑法暨刑事訴訟法70分、票據法50分、憲法與選罷法40分。
考試時間90分鐘,採選擇題方式命題。
二、徵信實務(二)300分:保密規定80分、證據蒐集
100分、證據能力60分、證據證明力60分。考試時間
90分鐘,採申論題命題。
第二十四條
第一試未達400分者,均不予及格。
第二十五條
本考試第二試由考試審議委員會安排實際辦案現場辦理實境調查考試,並由考試審議委員會安排置評分委員陪同現場擔任評分。
第二十五條
第二試總分為400分,評分標準如下
- 證據蒐集能力100分。
- 跟蹤調查技巧100分。
- 破案現場調度100分。
- 客戶溝通協調能力100分。
第二十六條
報考徵信師者,第二試未達到240分者,均不予及格。
報考資深徵信師者,第二試未達到320分者,均不予及格。
第二十七條
第二試後由評分委員回報考試審議委員會評分過程,經由考試審議委員會認定是否及格。
- 第三章 執業
第二十八條
領取徵信證書者,其執業應遵守徵信從業人員倫理規範。
第二十九條
徵信士、徵信師及資深徵信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徵信公會。
徵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徵信證書者入會。
- 第四章 義務
第三十條
領取徵信證書者,不得將徵信證書、會員章證或標示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執業。
第三十一條
領取徵信證書者,於交付證據時,得製作證據鑑定證明,並簽名或蓋章加註鑑定年、月、日。
前項證明,其內容至少應載名下列事項。
- 證據調查日期。
- 證據相關當事人。
- 證據鑑定結果。
- 其他應記載事項。
第三十二條
法院訴訟程序中須徵信從業人員擔任證人而出庭者,應由徵信師及資深徵信師代表之。
若無具有徵信師及資深徵信師證書者而冒充徵信師及資深徵信師擔任證人出庭者,由各地方公會向法務機關逕行舉報。
第三十三條
領取徵信證書者如無法令規定之事由,不得拒絕證據鑑定證明之交付。
第三十四條
領取徵信證書者受任證據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第五章 懲處
第三十五條
領有徵信證書者對於徵信有重大貢獻者,中華民國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應予獎勵。
第三十六條
領有徵信證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徵信公會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執行業務違反徵信從業人員倫理規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四、前三款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第三十七條
懲戒之方式如下:
- 勸告。
- 告誡。
- 廢止徵信證書。
- 情節重大者,移送相關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
移付懲戒事件,由中華民國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第三十九條
懲戒委員會之組成由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監事組成。
第四十條
移付懲戒委員會後,懲戒委員會應於五日內選任委員長。
選任後應於五日內通知被付懲處之徵信士、徵信師或資深徵信師,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第四十一條
懲戒委員會開會應有理監事8人使得作成決議。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徵信證書,以徵信士、徵信師或資深徵信師自稱時,懲戒委員會應向檢察署申告詐欺及偽造文書,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經中華民國徵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